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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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上訴人 姜義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會源 間因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7,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