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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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被 告 范秉滿 即皇品宴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期銷售食品貨物予被告,前分別就各月份銷貨狀況開
立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之應收帳
款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87,417元、56,754元、9,
835元,共計154,006元,被告置若罔聞,爰起訴請求前開貨
款。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44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以債務尚有
糾葛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
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
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109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44號卷第31頁)翌
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006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