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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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威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威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販賣載送山泉水為業,係以駕駛車輛載運山泉水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UQ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鄉○○路與仙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 陳英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仙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簡榮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遂與陳英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英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右側第4到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與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中腦部創傷後產生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簡榮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英香告訴被告簡榮威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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