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凌晨2時32分許,見 洪金城 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竹圍巷16號)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倉庫窗戶未上鎖,即爬窗戶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洪金城所有之阿華田飲料3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將上揭竊得之飲料載離現場,並變賣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因而得款520元。嗣為警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附近處理楊復傑所涉另件竊盜案件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復傑上開變賣贓物所得520元(已由洪金城領回)。
二、案經洪金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復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許景毓蘇義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蘇義智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8至12頁、第2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4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即告訴人洪金城所有之倉庫,與告訴人住宅可以區分,且該倉庫無人居住在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洪金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倉庫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無人居住之倉庫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攀爬之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134號函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件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之竊盜行為另論以該款之竊盜罪,堪認亦係同此認定,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龔惠婷(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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