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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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彭成發 被告 郭秀聰
林敏郎 林敏禎 林敏碩 方林甲 張月香 方柏森 方豐文 方恒雄林美張林美淑 林美媛 林武雄 林文藝 林文厚 林文琛 林文慆 林文就 廖林美貌 林美碧王杏香 何秋華 林祐丞 林莉溱 林文章 林美𧶘 林美華張清幼 殷竹生 殷竹欣 殷淑卿 殷淑婉 殷淑帷 王高明 王正治 王憲發 王招賢 王招雄王美枝 王藝臻 陳錦明 陳錦茂 尤陳清葉 陳松梅陳松金 陳松香 陳松枝 陳松蘭 林俊達 黃枝清 黃能山 黃信榮 黃瑩惠 黃瑩敏 黃惠敏 黃永松 高林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敏郎、林敏禎、林敏碩、方林甲、張月香、方柏森、方豐文、方恒雄、 董林美容 、張林美淑、林美媛、林武雄、林文藝、林文厚、林文琛、林文慆、林文就、廖林美貌、林美碧、 林王杏香 、何秋華、林祐丞、林莉溱、林文章、林美𧶘、林美華、 殷張清幼 、殷竹生、殷竹欣、殷淑卿、殷淑婉、殷淑帷、王高明、王正治、王憲發、王招賢、王招雄、李王美枝、王藝臻、陳錦明、陳錦茂、尤陳清葉、陳松梅、 楊陳松金 、陳松香、陳松枝、陳松蘭、林俊達、黃枝清、黃能山、黃信榮、黃瑩惠、黃瑩敏、黃惠敏、黃永松、高林柳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烏 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五‧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四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四五七‧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敏郎、林敏禎、林敏碩、方林甲、張月香、方柏森、方豐文、方恒雄、董林美容、張林美淑、林美媛、林武雄、林文藝、林文厚、林文琛、林文慆、林文就、廖林美貌、林美碧、林王杏香、何秋華、林祐丞、林莉溱、林文章、林美𧶘、林美華、殷張清幼、殷竹生、殷竹欣、殷淑卿、殷淑婉、殷淑帷、王高明、王正治、王憲發、王招賢、王招雄、李王美枝、王藝臻、陳錦明、陳錦茂、尤陳清葉、陳松梅、楊陳松金、陳松香、陳松枝、陳松蘭、林俊達、黃枝清、黃能山、黃信榮、黃瑩惠、黃瑩敏、黃惠敏、黃永松、高林柳香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郭秀聰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聰負擔三十分之四,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15.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登記為伊與被告郭秀聰及被繼承人 林烏知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1/30,郭秀聰之應有部分為4/30,林烏知之應有部分則為5/10。林烏知業於民國49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敏郎、林敏禎、林敏碩、方林甲、張月香、方柏森、方豐文、方恒雄、董林美容、張林美淑、林美媛、林武雄、林文藝、林文厚、林文琛、林文慆、林文就、廖林美貌、林美碧、林王杏香、何秋華、林祐丞、林莉溱、林文章、林美𧶘、林美華、殷張清幼、殷竹生、殷竹欣、殷淑卿、殷淑婉、殷淑帷、王高明、王正治、王憲發、王招賢、王招雄、李王美枝、王藝臻、陳錦明、陳錦茂、尤陳清葉、陳松梅、楊陳松金、陳松香、陳松枝、陳松蘭、林俊達、黃枝清、黃能山、黃信榮、黃瑩惠、黃瑩敏、黃惠敏、黃永松、高林柳香(以下簡稱林烏知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林烏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基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敏郎曾經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登記為其與郭秀聰及林烏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1/30,郭秀聰為4/30,林烏知則為5/10,且林烏知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林烏知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東臨省道26號公路,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81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10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無不公允之情事,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林烏知之繼承人受分配面積固無增減,惟被告郭秀聰受分配之面積增加86.5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面積因而減少86.5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找補基準,應不致逾越市場交易行情,對於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形,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則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公告現值加4成為每平方公尺9,
100元,據此計算被告郭秀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為78萬7,
150元(86.5×9,100=787,15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依上開找補基準計算被告郭秀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以被告郭秀聰曾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為訴外人 劉陳秀蘭 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劉陳秀蘭,惟劉陳秀蘭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依法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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