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彭成發 被告 郭秀聰
林敏郎 林敏禎 林敏碩 方林甲 張月香 方柏森 方豐文 方恒雄 董 林美 容 張林美淑 林美媛 林武雄 林文藝 林文厚 林文琛 林文慆 林文就 廖林美貌 林美碧 林 王杏香 何秋華 林祐丞 林莉溱 林文章 林美𧶘 林美華 殷 張清幼 殷竹生 殷竹欣 殷淑卿 殷淑婉 殷淑帷 王高明 王正治 王憲發 王招賢 王招雄 李 王美枝 王藝臻 陳錦明 陳錦茂 尤陳清葉 陳松梅 楊 陳松金 陳松香 陳松枝 陳松蘭 林俊達 黃枝清 黃能山 黃信榮 黃瑩惠 黃瑩敏 黃惠敏 黃永松 高林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敏郎、林敏禎、林敏碩、方林甲、張月香、方柏森、方豐文、方恒雄、 董林美容 、張林美淑、林美媛、林武雄、林文藝、林文厚、林文琛、林文慆、林文就、廖林美貌、林美碧、 林王杏香 、何秋華、林祐丞、林莉溱、林文章、林美𧶘、林美華、 殷張清幼 、殷竹生、殷竹欣、殷淑卿、殷淑婉、殷淑帷、王高明、王正治、王憲發、王招賢、王招雄、李王美枝、王藝臻、陳錦明、陳錦茂、尤陳清葉、陳松梅、 楊陳松金 、陳松香、陳松枝、陳松蘭、林俊達、黃枝清、黃能山、黃信榮、黃瑩惠、黃瑩敏、黃惠敏、黃永松、高林柳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烏 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五‧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四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0部分面積四五七‧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敏郎、林敏禎、林敏碩、方林甲、張月香、方柏森、方豐文、方恒雄、董林美容、張林美淑、林美媛、林武雄、林文藝、林文厚、林文琛、林文慆、林文就、廖林美貌、林美碧、林王杏香、何秋華、林祐丞、林莉溱、林文章、林美𧶘、林美華、殷張清幼、殷竹生、殷竹欣、殷淑卿、殷淑婉、殷淑帷、王高明、王正治、王憲發、王招賢、王招雄、李王美枝、王藝臻、陳錦明、陳錦茂、尤陳清葉、陳松梅、楊陳松金、陳松香、陳松枝、陳松蘭、林俊達、黃枝清、黃能山、黃信榮、黃瑩惠、黃瑩敏、黃惠敏、黃永松、高林柳香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郭秀聰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聰負擔三十分之四,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15.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登記為伊與被告郭秀聰及被繼承人 林烏知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1/30,郭秀聰之應有部分為4/30,林烏知之應有部分則為5/10。林烏知業於民國49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敏郎、林敏禎、林敏碩、方林甲、張月香、方柏森、方豐文、方恒雄、董林美容、張林美淑、林美媛、林武雄、林文藝、林文厚、林文琛、林文慆、林文就、廖林美貌、林美碧、林王杏香、何秋華、林祐丞、林莉溱、林文章、林美𧶘、林美華、殷張清幼、殷竹生、殷竹欣、殷淑卿、殷淑婉、殷淑帷、王高明、王正治、王憲發、王招賢、王招雄、李王美枝、王藝臻、陳錦明、陳錦茂、尤陳清葉、陳松梅、楊陳松金、陳松香、陳松枝、陳松蘭、林俊達、黃枝清、黃能山、黃信榮、黃瑩惠、黃瑩敏、黃惠敏、黃永松、高林柳香(以下簡稱林烏知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林烏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基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敏郎曾經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登記為其與郭秀聰及林烏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1/30,郭秀聰為4/30,林烏知則為5/10,且林烏知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林烏知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東臨省道26號公路,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81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10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無不公允之情事,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林烏知之繼承人受分配面積固無增減,惟被告郭秀聰受分配之面積增加86.5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面積因而減少86.5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找補基準,應不致逾越市場交易行情,對於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形,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則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公告現值加4成為每平方公尺9,
100元,據此計算被告郭秀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為78萬7,
150元(86.5×9,100=787,15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依上開找補基準計算被告郭秀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以被告郭秀聰曾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為訴外人 劉陳秀蘭 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劉陳秀蘭,惟劉陳秀蘭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依法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