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文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JC0000000號、8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彥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台16縣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未滿20公里,為警攔停後製單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舉發照片顯示之情景為伊車停止時之情景,雖測速儀器有顯示66等數字,但無伊車有超速或闖越紅燈之事實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曳引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及超速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蔡奇典 陳稱:「 伊目 是違規人許文彥所駕駛之曳引車有超速嫌疑,以測速器偵測該車車速,並於偵測時發現違規人所行駛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車速仍無減速或停等之意,小隊長遂鳴笛攔停。舉發過程中,違規人一直要求只要舉發一件違規」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一般曳引車違規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二)復佐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照片、異議人車行方向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衡情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應無誤認燈號、誤判異議人車行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情,益徵舉發員警前揭所述,應予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憑採。
(三)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用以舉發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舉發員警對違規車輛認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疑。
(四)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首揭超速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首揭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