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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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毆打甲○○」之記載前補充「於飲酒後徒手」等語,第10行關於「右臉擦傷」之記載後補充「及右大腿瘀青」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同前揭座談會提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復觀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感覺會害怕,不希望他離我太近。」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為足致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並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其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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