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增
吳增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地政機關規費共20,3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4,49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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