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周勝利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周利明 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被告力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
公司)為承攬坐落桃園縣○○鄉○○路55之1號竹城京都大廈K棟(下稱:系爭大廈)清潔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被告力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為被告傑明公司之下包公司。被告力昇公司所聘僱之清潔員 周美香 ,於99年6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於系爭大廈一樓打掃、清潔地板(拖地)時,因地板濕滑、未放置警告標示牌,適有旅居美國回台探親之原告行經該處時,不知地板濕滑而跌倒在地,致其右腳腳踝骨折受傷。而被告力昇公司為周美香之僱用人,且周美香因執行清潔工作之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力昇公司應就周美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大廈之地板清潔工作係由被告傑明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承作,後下包予被告力昇公司,被告力昇公司即為被告傑明公司之使用人,受被告傑明公司之監督,以及為被告傑明公司服勞務,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力昇公司屬被告傑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傑明公司應就被告力昇公司對原告前述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周美香為無資力,原告暫不同時對周美香起訴請求,惟並未免除周美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一般大樓清潔作業流程,清潔人員於公共區域拖地後,應
放置警告標示牌,以提醒住戶注意地面濕滑、嚴防滑倒,如有違反,清潔人員即屬有過失。且依通常情形,如地板有放置警告標示牌,以正常速度行走之人即得提高注意,不致於因不知地板濕滑而滑倒,易言之,未放置警告標示牌與行經之人不知地板濕滑而滑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如同一般道路施工應放置警告標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提高注意、嚴防肇事,如未放置警告標示牌,致用路人受傷,有國家賠償問題情形相似。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之結果與周美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周美香於清潔大樓拖地時,未放置警告標示牌,已屬執行職務有過失,且周美香拖地後1分鐘內,原告即因不知地滑、無法提高注意,因而滑倒受傷,而當時原告之行走速度一般,並非以跑、跳方式行走,實係因地滑而跌倒,前後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且自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亦未發現有其他可能導致滑倒之原因,應可排除其他因素,故周美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周美香於執行清潔事務時,係受被告等之指揮監督,故周美香係被告之受僱人:
⒈依周美香與被告力昇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書)所示,其上第4條已載明:「受任人(即周美香)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託人(即被告力昇公司)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務等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可證明周美香與被告力昇公司間存有委託及指示監督關係。
⒉參被告傑明公司、力昇公司間所簽立之清潔維護管理委任
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合約書)所示,其上第4條第3項載明:「乙方(即被告力昇公司)應依本合約書,配置管服人員監督執行,案場工作人員應採打卡或簽到、簽退管理。」、第6條第3項則載明:「乙方清潔服務員之人員酬勞、休假、保險及公安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辦理,與甲方(即被告傑明公司)無關。」等語,可知被告力昇公司對於周美香具監督權,周美香確係被告力昇公司之受僱人,否則豈有「打卡、簽到、簽退」及「酬勞、休假、保險、公安責任」問題;又縱使周美香與被告力昇公司間,並非不定期契約勞僱關係,僅屬於特定或臨時性質關係,然周美香於執行清潔事務時,確係受被告力昇公司之指示、監督。復參同合約第6條第2項載明:「清潔服務員之工作,由乙方執行甲方同意之清潔維護計畫書分派調度,但應聽從甲方現場主管及有關人員監督指導,若有表現欠佳之清潔管理員且屢勸未見改進,經甲方要求,乙方應立即予以汰換。」、第7條第8項載明:「服務人員應就清潔業務直接對甲方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人員負責,並每日完成執行既定之清潔工作。」等語,可知被告傑明公司對於周美香亦有監督指導權。
⒊綜上所述,被告力昇公司、傑明公司對於周美香於執行清
潔業務時有指揮監督權,故周美香應屬於渠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無疑。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力昇公司之受僱人周美香之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⑴醫療費用28,669元。⑵因受傷無法於簽證有限期限內返回美國,而須重新申辦之簽證費用5,420元。⑶因受傷無法於回程機票期限內返回美國(回程機票因而作廢),而須重新購買之回程單程機票損害34,745元。⑷原告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及預計返台手術1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前後任職於美國WAKECOUIT及LowesFoods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美金2172.911元計算,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美金8,691.644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66,373元。⑸預計
100年返台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之美國往返台灣來回機票及手術費用70,000元。⑹原告受傷後遭受生活上不便及開刀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受傷之結果與清潔員周美香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陳稱周美香於清掃大樓地板時未放置警告標示等情,
如屬實在,惟於此情形下,若依一般正常行走速度經過(非以跑、跳之方式),亦殊難想像通常會發生滑倒,而致腳踝骨折、住院開刀之受傷結果。是否係因原告自己行走時不慎踩到他人或因地板材質(如平滑之大理石)、鞋底本身無防滑功能,抑或係其他因素而造成行走時不慎跌倒所致?實不得因周美香恰巧剛清掃完該處地板,即遽為論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要求被告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一樓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上,無法
看出當時一樓地板有無濕滑之情況,以及原告腳踩到地板之後跌倒過程,故上開光碟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周美香有關。且於事發當時尚有證人 楊昭萍 走在原告前方未有因地板濕滑而跌倒,顯見未放置警告標示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原告跌倒受傷間實難謂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當時周美香清潔地板之行為,乃係依據其與被告力昇公司
間之清潔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正當行為,且因該清潔行為產生地板濕滑之狀態,亦符經驗法則之合理當然結果。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傑明公司為承攬系爭大廈清潔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
前向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攬清潔工作後,再將該清潔工作轉分包予被告力昇公司,並未對被告力昇公司實施工作之細節有所限制,亦即被告力昇公司對工作實施具有獨立性,被告力昇公司提供之勞務不過為履行完成工作之手段,有別於僱傭關係中受僱人須依僱用人指示執行業務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承攬,非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僅成立承攬關係,蓋參雙方所簽
訂委任契約書內容,上載:「俟事務完成給付報酬」等語,可知雙方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需俟被告力昇公司承接到社區清潔維護工程時,方有轉包予周美香承作並為給付勞務之必要,又因被告力昇公司所承接之案件費用均不相同,須視發案廠商給予之報酬為何、有無特殊清潔項目,再扣除被告力昇公司之管銷、耗材等費用後,其餘部分方為周美香之實際報酬,且周美香對清潔工作之實施亦具獨立性,雙方間非屬僱傭關係。
⒊上開清潔維護管理委任合約書乃存在被告傑明公司與力昇
公司之間,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與周美香間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係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抑或係被告傑明公司與力昇公司間簽立之清潔維護管理委任合約書,該契約所規範之內容,均為被告基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地位所為之指示,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對周美香實施清潔工作具有指揮監督權。換言之,被告力昇公司、傑明公司與周美香之間僅為承攬關係(即將清潔工程以勞務定作之方式發包予周美香)及次承攬關係,實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⒋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之間根本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
上之從屬性,二者之法律關係應非僱傭,而為注重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蓋周美香每次實行清潔工程之時間、地點及費用均須視發案廠商之需求而定,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所簽訂之契約中並未有休假制度之明文規定,僅依被告傑明公司將系爭大廈之清潔工作轉包時指示及約定被告力昇公司之清潔人員每員每月得休4天,惟休假之日期均係由周美香自行排定並告知被告力昇公司,若周美香欲額外休假時,僅須通知被告力昇公司其已找到人代為實施清潔工程即可,無庸經過被告力昇公司內部之請假程序,且力昇公司亦會將上個月整月之報酬給付予周美香。換言之,被告力昇公司重視者僅為系爭大廈清潔工作有無完成乙事,至於事實上係何人到場施作,僅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手段,並非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簽訂契約之目的。又被告力昇公司當初係透過之前配合過之清潔人員介紹,方尋得周美香並與其簽訂契約,並非以一般公開招募員工之方式,更未經過應徵面試之程序,與被告力昇公司內部其他員工之任用方式顯然不同,且周美香之報酬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力昇公司依周美香之指示,以現金直接支付或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與被告力昇公司中其他員工係統一匯入薪資轉帳戶頭之情形亦不相同。被告力昇公司內部即有專門負責清潔工程之員工,其職務名稱及工作內容雖與周美香相近,惟此等員工乃公司內部編制之人員,不僅係由被告力昇公司為渠等投保勞健保與周美香不同,且內部員工工作之時間、地點、酬勞給付方式及休假制度等亦均係由被告力昇公司全權決定,與周美香得自行決定之情形迥然有別,實不得將二者等同視之。
㈢縱原告跌倒受傷與地板濕滑、未放置警告標誌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然原告走出電梯時對於地板潮濕情形疏未注意,造成其跌倒骨折之傷害,顯有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
㈣對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之抗辯:
⒈重新申辦簽證之費用:
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申辦美國簽證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自必須舉證證明該損害與周美香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據原告所稱周美香之不法行為乃係未放置警告標示,依常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並不通常有發生該項損害結果(即重辦簽證須支出之費用)之可能,二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遑論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因其受傷而有重辦簽證之情事及必要性存在。
⒉無法於回程機票期限內返回美國致需重新購買機票所支出之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99年7月29日台灣至美國單程回程機票之票價價格所示,仍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是否有重購之行為?若如原告所稱腳踝骨折傷勢嚴重致無法工作行走之程度,又何以有重新購買機票返回美國之必要?更遑論與清潔員周美香未放置警告標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縱原告有購買機票返回美國,亦屬平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與被告並無關聯。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所提出美國醫生開具之證明,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所提出美國公司之薪資證明等資料,乃私文書,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自不可採。況原告於美國任職之工資係以時薪計算,亦即其乃按時計薪人員,非領有每月固定薪資,其薪資損失計算不得以之前工作之時數估算之。
⒋100年原告返台進行手術之機票、手術費用:
按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時,必須限於「必要支出」之費用,始得為之。原告請求
100年返台進行手術之美國及台灣來回機票及手術費用,係屬對將來尚未發生費用之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實有返台實行手術之必要、實際所需費用數額及須由美國遠赴台灣就醫之證明,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若法院認斷原告之請求成立,則被告於賠償後即得向周美香求償。惟周美香之職業為社區大廈之清潔工,收入及資力均較一般國民為低,生活非屬富裕;反觀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甚已取得美國國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資力應遠高於周美香,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非周美香所得負擔,亦有失公平。況依原告所受傷勢而觀,雖有開刀治療,但住院1日後即可出院,並於99年7月29日購買機票返回美國,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並未對其日常生活上造成不便。基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9日上午在系爭大廈一樓電梯口不慎滑倒,致右腳腳踝骨折受傷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原告主張其跌倒之原因,係周美香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系爭大廈一樓打掃、清潔地板時,因拖地後地板濕滑且未放置警告標示牌,致其行經該處時,不知地板濕滑而跌倒在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畫面於11點11分40秒,由畫面中之門框玻璃可見有清潔人員持清潔工具似在清潔地面;11點11分55秒畫面中出現清潔人員以拖把拖地,拖地之範圍為該畫面中走道之全部,至11點12分25秒完成拖地動作後,清潔人員開門離開現場;11點12分36秒一女一男先後出現在畫面中,女子走在男子前方;11點12分37秒時男子向後仰倒,由畫面中並未見清潔人員有放置警告標誌之動作,亦未見畫面中有警告標誌;畫面中之一男一女係以平常之行走方式及速度行走,該女子未見有刻意小心或放慢速度或跌倒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畫面光碟屬實,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周美香有以拖把拖地之清潔動作,且未擺放警告標誌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證人楊昭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在竹城京都大廈受傷之事,因為我在場,事發當天上午11點多我跟原告兩人從六樓搭電梯到一樓,走出電梯口轉彎原告就跌倒了,因為我走在前面,我聽到「啊」一聲,回頭查看,原告已經四腳朝天跌倒在地上,而且後腦杓有撞到地面,我在扶原告起來的同時才發現地板是濕的,當時地板有反光,看到有水漬,就像用濕布擦桌子所留下的水漬那樣,且我扶原告站起來的時候,摸到原告的褲子是潮濕的,我沒有看到任何告示牌說地板潮濕等語,更足證原告主張周美香拖地後致地板潮濕卻未擺放警告標誌乙情,並非虛妄。稽上各情,周美香拖地後既未將地板擦乾致留有水漬,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確實極有可能致人因此滑倒,而周美香既為實施清潔工作之人員,理應負善良管理人(即思慮周密而富有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是周美香未將地板擦乾亦未擺設警告標誌,顯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者,由證人楊昭萍證稱:我們從電梯出來行走的速度很慢,因為剛出電梯而且要左轉,所以很慢等語,及監視畫面所示周美香完成拖地清潔工作後僅12秒原告即在該處跌倒之過程,暨地板確屬濕滑等客觀情事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等語,自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之結果與周美香之清潔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周美香為被告力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力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以周美香於執行清潔事務時,係受被告力昇公司之指揮監督為由,而認周美香係被告力昇公司之受僱人,並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所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務等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內容為其論據。茲將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詳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是否具有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由⑴雙方所定契約內容究係著重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抑或一方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依他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及⑵雙方有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為綜合之判斷。
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茲雙方約定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后列特定事務,俟事務完成給付報酬....」等內容觀之,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之契約內容顯係以完成某特定事務之結果為目的,與單純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之僱傭關係並非相同。且周美香勞動之目的既在完成特定清潔事務以領取報酬,其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此與受僱人係為僱用人之目的而勞動亦有所不同。
⑵另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所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
任事務,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語,亦足見周美香處理清潔事務時,經被告力昇公司同意後,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與受僱人應親自履行僱用人指示之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性質明顯不同,反與承攬契約中非必須由承攬人自服其勞務,而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之特色相符,稽此益徵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應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⑶再參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雙方約定委任報酬依委任
事務處理進度分期支付....」之約定,可知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係以清潔事務處理之進度決定能否請款及請款金額,此與受僱人不問所服勞務進度為何,均可依約按日、按週或按月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亦明顯不同。
⑷此外,周美香若係受僱於被告力昇公司,則周美香對清潔
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應無選擇之權利,僅得依被告力昇公司之指派服其勞務,然本件周美香既得依自身之各項情況選擇是否承接系爭大廈之清潔工作,更足認周美香並非單純為被告力昇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而係得選擇是否承接清潔工作之承攬人無疑。況周美香係獨自一人負責系爭大廈之清潔工作,若有無法到工之情形,亦由周美香自行覓得可代行清潔工作之人,被告力昇公司並無另行派員之義務,且觀諸被告力昇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示,周美香亦未列名其中,益徵被告力昇公司並未將周美香納入該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使之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事。
⑸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雖載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事務範圍、工作時間、服務等約定得以附件補充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內容,但查,對於工作之指示權,並非僱傭契約所特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亦均有指示承攬人及受任人之權利,故被告力昇公司得否指示周美香處理清潔事務,顯非得單獨採為判斷雙方是否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依前開論述,系爭委任契約書既重在完成清潔之特定事務,而周美香亦非不得使用代理人完成清潔工作,且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周美香與被告力昇公司間復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主張周美香與被告力昇公司間具有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非可採信。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大廈之地板清潔工作係由被告傑明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承作,後下包予被告力昇公司,被告力昇公司即為被告傑明公司之使用人,受被告傑明公司之監督,以及為被告傑明公司服勞務,被告力昇公司屬被告傑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傑明公司應就被告力昇公司對原告前述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清潔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施作甲方標的物承攬清潔服務案場」等文字,足見被告力昇公司、傑明公司間訂立系爭清潔合約書之目的係著重標的案場清潔工作之完成,且該合約書第四條復約定被告力昇公司經被告傑明公司同意後,得將案場清潔工作轉委任於第三人,此亦與受僱人應親自履行勞務之情形不同。至系爭清潔合約書第4條第3項雖約定被告力昇公司人員應打卡或簽到,但此僅屬被告傑明公司內部之機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傑明公司為被告力昇公司之僱用人;又系爭清潔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項雖約定被告傑明公司得監督指導被告力昇公司之清潔工作,但「監督指導」並非認定僱用人、受僱人關係之唯一標準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清潔合約書既有上揭與僱用、受僱關係相異之處,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傑明公司與被告力昇公司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傑明公司與被告力昇公司間具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被告傑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力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被告力昇公司與周美香間並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力昇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既無賠償之責,縱認被告傑明公司與被告力昇公司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要求被告傑明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周美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