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召開偵
查庭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被告為承辦該案之檢察
官,竟當庭以言詞指稱原告為「司法黃牛」(下稱系爭言詞
),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本件被告並未
於偵查庭中以言詞指稱原告為司法黃牛,且偵查庭並未公開
,亦無成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稱原告為司法黃牛,妨害原告名譽云
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於偵查庭有以言詞指稱原告為「司
法黃牛」,況原告所述情節縱然為真,按檢察官偵查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則偵查中
開庭既不公開即無不特定人得知悉內容之機會而無發生貶損
原告人格之餘地;再者,原告自陳於系爭案件係以告訴代理
人之身分到庭,而原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件已達10件之多,業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檢察書類資料無訛,參以上揭案件之告訴人均非同人,
是被告依檢察官之職權,基於相當之佐證方有此質疑,亦難
謂被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得當場澄清
此一疑慮,客觀上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
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妨害原告名譽,難認有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