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棟樑
房丁貴曾慶前邱系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棟樑、房丁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慶前、邱系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只)、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棟樑、曾慶前、邱系川、房丁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公然於日間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四人係以象棋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賭注大小(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只)、骰子3顆、賭桌上現金新臺幣
2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告王棟樑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慶前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系川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房丁貴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棟樑、曾慶前、邱系川、房丁貴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底之「大東公園」內,以象棋、骰子作為賭具而為「象棋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先擲骰子決定開牌位置之人為莊家,莊家先取5張牌,其餘3家為閒家並各取4張牌,由莊家先出牌,再由閒家依序拿取桌上蓋牌拼湊手中之牌,並將不需要之牌打出,如組成組合牌3張(如將士象、車馬包之連牌)加1對相同之牌稱為「胡牌」,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當底,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另外給付胡牌者20元;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胡牌,則稱為「放槍」,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元。嗣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當場查獲王棟樑、曾慶前、邱系川、房丁貴賭博,並扣得象棋1副(32支)、骰子3顆及210元零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棟樑、曾慶前、邱系川、房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210元零錢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棟樑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棟樑、曾慶前、邱系川、房丁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1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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