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 林張義 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林張義(男、民國17年5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 林金娣 )與被告甲○○(女、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為養女,被告於92年5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未盡到子女之孝道,原告於96年、97年間兩度住院,被告均未探視或照顧原告,是被告客觀上有遺棄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亦認自己毫無照料扶養原告之義務,其全無孝敬養父母之意思甚明,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 彭曉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不知道原告有養女,後來看戶籍謄本才知道,我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結婚,到現在二年多了,從沒有看到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於96、97年住院二次,被告都沒有來照顧等語在卷(本院卷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自92年5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養女,惟已逾5年未曾返家探視或扶養原告,音訊全無,已見前述,被告既身為人之子女,平時本應常主動前往探視,噓寒問暖,尤其對年長者,尚應隨時注意及照顧其身體,並得即時服侍在側,以盡人子之道,而本件被告竟已逾5載未曾探視或扶助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養父母之主觀惡意及客觀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准予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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