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債務人甲○○於93年0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得於新臺幣50,000元整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因契約到期,債務人甲○○申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並簽定切結書同意自民國95年07月26日起,就融資餘額新臺幣46,741元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分期償還。依照切結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05月26日起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可證,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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