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在案。然被告前因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肘裂傷及關節脫臼、右側腕關節脫臼、右側第二指間關節脫臼、背部及腹部挫傷及第十一與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治;今被告開刀傷口已密合須進行拆線,而嘉義看守所特約醫院長庚醫院告知被告需至原醫師處就診為最佳處理方式,基於人道思想及保障被告身體健康基本權之必要,爰聲請保外就醫。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其身體傷害需開刀拔釘、復健,並需由原開刀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為由聲請保外就醫,然查,關於被告傷勢是否必須由聖馬爾定醫院診療或不得由其他醫療院所診療乙節,前經本院向嘉義看守所特約醫院長庚醫院主治醫師 黃國欽 查詢回覆結果,認被告「開刀的地方我們(長庚醫院)已經處理,....建議被告要做復健。」、「(被告現有傷勢若由長庚醫院診治,)沒有生命危險,手摔斷機能本來就會減損,...做復健也要住院,並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嗣經本院再向長庚醫院查詢,認(長庚)醫院可以給與復健治療(但沒有戒護病房)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至該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需回原醫師處就診」乙節,係指「回原處置醫院治療,原則上是對病患比較好,若患者去其他醫療機構處置,應也會給予患者協助;若要具體評估,須請患者到復健科就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基上,被告傷勢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事由與具體情事,且被告前因有就醫必要,業經本院准予戒護至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朴子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之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並已裁示(看守所)被告羈押期間若有戒護外就醫之必要均予同意,以上諸情,均已具體保障被告就醫基本權,於被告身體健康基本權之維護或人道思想並無妨害,聲請人聲請被告保外就醫,依法尚難認為必要,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