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債權人:優利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共計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優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優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優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083500號函1份為證,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應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85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414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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