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五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