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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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鎮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07號、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服役於陸軍裝甲○○旅裝騎連擔任下士之軍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屏東縣恆春鎮仁壽營區內之男廁均有人使用,遂進入女廁如廁,適其單位同事即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隔壁女廁使用,無故利用其所有廠牌為Sony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趁黃○○如廁未及注意之際,自廁所下方門縫,伸往隔壁廁間內拍攝黃○○如廁時之影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拍得黃○○之膝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得逞(已遭甲○○刪除),惟旋即遭黃○○發現,並於確認竊錄者為甲○○後,報告單位主管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㈡、分別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餐廳,因見告訴人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甲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甲女身後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1次。
⒉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值日室,因見甲女正背對其進行勤務交接,於經過甲女身後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1次。嗣因甲女當場發覺再次遭甲○○觸摸後,決意向其單位之長官報告,並將甲○○送憲兵隊調查而查悉1、2之上情。
⒊於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餐廳,因見告訴人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乙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乙女身後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而對乙女為性騷擾1次。
⒋於104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值日室,因見乙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乙女身後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而對乙女為性騷擾1次。
⒌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值日室,因見乙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乙女身後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而對乙女為性騷擾1次。嗣經乙女當場發覺再次遭甲○○觸摸後,決意向其單位之長官報告,並將甲○○送憲兵隊調查而查悉上開各情。
案經黃○○及甲女、乙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甲女、乙女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9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均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3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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