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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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廖秋萍 相對人李 黃競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黃競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秋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黃競釗之監護人。
指定 李文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李黃競釗(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8日因左動脈瘤破裂之疾病,雖經延醫救治,但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地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關節孿縮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左側血管動脈瘤破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94年5月28日發生腦血管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兩側腳掌與手掌關節僵硬孿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下肢無力。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頭部顱頂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會談中因為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臨床經驗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而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也無法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亦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插置鼻胃管,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3月9日屏安醫字第(105)010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疾病合併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105年1月26日亡故,其與配偶育有三男一女,除女兒外俱婚娶。受監護宣告人發病前與配偶同住,發病後由長子接回照顧,配偶則仍留居原處所,
104年配偶亦因罹病而由長子接回照顧。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平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其他最近親屬亦推舉聲請人廖秋萍為李黃競釗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由廖秋萍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黃競釗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廖秋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黃競釗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文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黃競釗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其他最近親屬亦推舉李文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文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秋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黃競釗之財產,應會同李文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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