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二之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八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祖孫關係,被告丙○○為清償其父 劉偉建 生前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等問題,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3日簽訂協議證明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丙○○)與承安醫院達成和解並收到第一筆慰問金後,即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扶養慰問金,並於96年3月5日前,收到承安醫院第二筆慰問金後,再給付原告50萬元。恐口說無憑,被告丙○○於96年1月
13日分別開出兩張5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茲證明;又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丙○○)同意與承安醫院達成和解後即給付父親劉偉建生前向乙方(即原告)借款10萬元,並於96年1月13日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以茲證明。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為110萬元。
(二)惟查,被告丙○○因未依約給付上開110萬元款項,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245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不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嗣後,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丙○○清償上開110萬元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詎被告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後,為脫產目的,隨即於96年3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652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75建號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同胞兄弟即被告甲○○。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徹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明知上開債務尚未向原告清償,為逃避原告追索,竟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謹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撒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3月29日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六)並聲明:⑴被告丙○○及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
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證明書約定丙○○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嗣因被告丙○○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於9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債務,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民事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6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並於96年3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日所登記字第097000882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
0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5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96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96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物權行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8,226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