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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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才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後,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才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被告劉才漢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內收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緩偵字第49
7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