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43號聲請人 林宛蓉 相對人 馬秀英 關係人 林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馬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宛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宛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29日起精神狀態每況愈下,多次遭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使其生命身體時常曝於高度風險之中,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林宛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2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自行步入鑑定室,意識清醒,能回答女兒們之姓名、出生別,但無法背出自己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亦無法回答女兒們之出生年份)。
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09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被動配合,表情淡漠、語調平淡,偶爾無法切題回應,且時常主動提供與當時對話內容不相干之資訊,嘗試詢問其主題關連性時,相對人仍無法切題回答,話題難轉移。相對人無法背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可看著證件念),無法即時回答次女的名字,不曉得女兒生日,但住家地址可完整背出。二、檢驗或檢查結果(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腦部電腦斷層:雙側額葉及顳葉萎縮。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民國111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15/30;【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37/100,皆落於缺損範圍。三、結論: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疑似額顳葉型」。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月25日桃林字第111056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前夫 林聰 同住,由前夫主要照顧其日常起居,聲請人、關係人則適時協助,相對人之開銷由相對人存款和前夫共同負擔。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111年2月7日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