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1629號債權人 黃立威 債務人 陳大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及證券等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股票等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參,自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