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抗告人 李雅惠

相對人 林立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立志間改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繳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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