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趙鴻川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秀枝 即麥車刀五金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同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就相對人部分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然依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之上開確定證明書正本即明。揆之上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說明,就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既非未於法定期間核發提出異議,即不得為執行名義。準此,聲請人以不得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部分,即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