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民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指定送
達址)選任辯護人 莊曦禾 律師
孫治平 律師被告 沈昀璇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佑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昀璇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佑民、沈昀璇、 周春貴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均簡稱毒品咖啡包)予 劉建志 (沈昀璇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潘佑民、沈昀璇(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
56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77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75至278頁、第279至285頁、第295至298頁、第311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30頁,本院偵聲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71至84頁、第109至121頁),經核與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698卷第85至95頁、第139至144頁、第145至153頁、第173至183頁、第187至19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100004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劉建志另案遭警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8月14日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彭文毅 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他698卷第11至36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1頁、第53頁、第65至77頁、第81至82頁、第127至137頁、第157至163頁,偵5756卷第43至51頁、第93至101頁、第307頁),及被告潘佑民所有之IPHONEⅩ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潘佑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2次販賣毒品各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周春貴說這是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沈昀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交毒品咖啡包只有拿到2,000元,不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2人藉販售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佑民共2罪,被告沈昀璇僅1罪)。
㈡被告潘佑民就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沈昀璇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與第三人周春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潘佑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至被告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沈昀璇於偵查中雖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坦承有協助被告潘佑民送交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劉建志並收取款項之整個過程,且此一送交過程賺取酬勞2,000元,且心理上也懷疑送交之物為毒品等語(見偵5756卷第338至339頁),可見其已就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肯定之供述,僅較為概括而已,但或受限於被告沈昀璇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自白減輕之規定毫不知悉,非可歸責,本院仍可寬認被告沈昀璇就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確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佑民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潘佑民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
因而查獲共犯周春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彭文毅 之112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潘佑民就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沈昀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且主觀犯意係為不確定故意,情節較輕,僅賺取2,000元酬勞,獲利不豐,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共同販賣予他人並藉以牟利,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佑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潘佑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其所觸犯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Ⅹ手機1支,係供被告潘佑民犯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為被
告2人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佑民、沈昀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
及罪刑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主文(僅潘佑民部分)1111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前停車場劉建志劉建志欲向潘佑民、周春貴購買毒品咖啡包,由劉建志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2日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潘佑民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潘佑民係使用扣案之IPHONEⅩ手機),潘佑民於左列時地與劉建志會面,將由周春貴提供之價值18,000元,共1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劉建志,潘佑民再將收取之18,000之款項交予周春貴,並向周春貴收取2,000元之報酬。潘佑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Ⅹ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0月30日0時許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口劉建志劉建志欲向潘佑民、周春貴購買毒品,由劉建志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9日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潘佑民、沈昀璇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潘佑民係使用扣案之IPHONEⅩ手機,沈昀璇使用不詳手機,未據扣案),潘佑民將周春貴提供之150包之毒品咖啡包置入紙袋交付予沈昀璇,前去與劉建志於左列時地面交,沈昀璇雖懷疑紙袋內可能為毒品違禁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價值27,000元,共15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劉建志,沈昀璇再將收取之27,000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2,000元(剩餘25,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交予潘佑民,潘佑民再將25,000元之款項交予周春貴,並向周春貴收取2,000元之報酬。潘佑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Ⅹ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潘佑民、沈昀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通訊軟體
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方向、對象通話對象及內容卷頁所涉犯罪事實1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2日潘佑民劉建志111年10月21日(星期五)劉建志:明天或後天方便跟你約碰面嗎先拿100就好(下午15:00)潘佑民:明天早上可以嗎(下午10:01)劉建志:明天早上喔有點硬我剛剛才要從台中往北部移動我怕明天起不來(下午10:01)潘佑民:我昨晚12點下雲林,早上9點在台北(下午10:02)潘佑民:你大概幾點會到(下午10:02)潘佑民:我明天下午要去觀音還是要約在觀音(下午10:03)劉建志:可以呀約觀音最好(下午10:03)潘佑民:你大約多久可以到觀音(下午10:04)劉建志:差不多一個小時以內(下午10:06)劉建志:我就在中壢平鎮這邊所以很近(下午10:06)潘佑民:你已經回來了(下午10:07)劉建志:我是說明天(下午10:07)偵5756卷第151至153頁附表一編號1潘佑民劉建志潘佑民:我了解,我開上高速公路在報你,你在出門(下午10:07)潘佑民:我給你一個地址,你到那裏找我可以嗎(下午10:09)潘佑民:觀音中山一路928巷(下午10:12)劉建志:好(下午10:12)劉建志:明天見(下午10:13)潘佑民:明天在跟你聯絡100對嗎(下午10:13)劉建志:對因為其他我還有(下午10:15)潘佑民:好(下午10:16)111年10月22日(星期六)劉建志:剛到家來睡晚安(上午2:06)潘佑民:晚安(上午2:34)潘佑民:(語音通話29秒)(上午11:23)潘佑民劉建志111年10月22日(星期六)潘佑民:928巷175號(下午1:15)潘佑民:(語音通話1分57秒)(下午1:21)潘佑民:(路標照片)(下午1:22)潘佑民劉建志111年10月22日(星期六)潘佑民:(照片)(下午1:22)潘佑民:(中山路1段928巷175號門牌照片)(下午1:23)劉建志:好(下午1:23)潘佑民:(語音通話20秒)(下午1:24)2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0日潘佑民劉建志111年10月26日(星期三)劉建志:嗨新的那時出來呢(下午4:20)潘佑民:我現在有但不多,你要拿另一種嗎(下午5:11)劉建志:可能舊的拿100新的拿個50或100(下午5:12)劉建志:新的看能不能拿50舊的評價還不錯(下午5:12)劉建志:舊的就是白色底熊的(下午5:12)潘佑民:你到底要多少?你直接說新跟舊的數量(下午5:16)劉建志:舊100新50(下午5:16)潘佑民:什麼時候要(下午5:18)劉建志:回去前提前跟你說(下午5:32)潘佑民:嗯(下午5:32)潘佑民:(語音通話54秒)(下午9:30)偵5756卷第153至155頁附表一編號2潘佑民劉建志111年10月28日(星期五)潘佑民:你是六日才回來是嗎?(下午10:45)劉建志:對這星期可能明天凌晨但後天就要回台中(下午10:46)潘佑民:星期日你才會去找他沒錯吧(下午10:46)劉建志:嗯啊(下午10:46)潘佑民:你好了麻煩傳賴跟我說好了,有問題再聯絡OK(下午10:47)劉建志:(貼圖)(下午10:47)111年10月30日(星期日)劉建志:結束了(上午12:00)潘佑民:你不是明天(上午12:00)潘佑民:??(上午12:01)劉建志:有差嗎?我剛好經過她這邊趕快拿(上午12:03)潘佑民:沒差,你方便就好(上午12:03)劉建志:嗯嗯(上午12:04)潘佑民劉建志劉建志:跟你說一聲(上午12:04)潘佑民:你有問題再跟我說吧!自己注意 安全 (上午12:05)劉建志:賀(上午12:05)潘佑民:晚安了(上午12:06)劉建志:晚安辛苦了(上午12:06)潘佑民:(未接來電)(下午12:14)潘佑民:有空嗎?(下午12:15)3111年10月29日沈昀璇劉建志10月29日(星期六)沈昀璇:(未接來電)(下午8:40)沈昀璇:晚一點回中壢(下午8:41)劉建志:(語音留言5秒)(下午8:43)沈昀璇:(語音通話23秒)(下午9:50)劉建志:地址來一下呦(下午11:28)劉建志:(通話取消)(下午11:29)劉建志:(語音通話14秒)(下午11:30)沈昀璇:平鎮區東豐路145巷口(下午11:31)劉建志:12點到(下午11:31)沈昀璇:好(下午11:31)劉建志:等等見(下午11:32)沈昀璇:(貼圖)偵5756卷第155頁附表一編號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