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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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汶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汶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欲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及直行專用車道迴轉),不慎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馬詩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馬詩儒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谷汶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詩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