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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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凱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3、1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凱漢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零時10分許」,應更正為「0時5
5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尋獲時林車係懸掛」,應補充為「尋獲時林車N8Q-290號車牌已不見,係懸掛」。
㈢「證人 董建興 於警詢時之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余凱漢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所竊得車輛已返還告訴人 林羅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且失竊期間不長、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業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其年紀尚輕,素無前科,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1177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告余凱漢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至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二街機車停車格內,行竊林羅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後,將林車車牌拆下,丟棄於附近草叢中,而竊得林車得手,其後將林車藏放於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後方小巷內。林羅坤發現林車失竊後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於環港街籃球場後方巷內尋獲林車,林羅坤則自行於112年8月13日傍晚5時許,於現場附近尋獲車牌,警方其後循線查獲余凱漢。
二、惟余凱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再至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二街機車停車格內,以同上方法再度竊得林車,其後將林車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44巷後方巷內,惟仍為警方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尋獲(尋獲時林車係懸掛董建興之H9K-619號車牌,另由警方追查)並再度循線查獲余凱漢。
二、案經林羅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凱漢坦承竊盜林車兩次,第一次係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嘗試發動林車,之後發現置物籃內有機車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林車而得手,第二次係以機車鑰匙竊得林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兩次均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得林車,願意賠償修復受損之鑰匙孔等語,並有告訴人林羅坤於警詢所訴、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行竊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