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送達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樺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被告
李宜樺未與告訴人 葉欣薇李素娥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量刑顯有過輕,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廢棄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至58頁),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等情,然此節均已為原審明列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違犯本案之過失情節非重,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損害已獲部分賠償,有被告傳真之理賠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無彌補損害及悛悔己過之誠,將之置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告訴人2人如有其他未獲賠償之損害,仍得透過民事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與前方
保持安全距離」,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第7行補充「李宜樺則親自電話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更正並補充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10030739號、診字第1110031117號、診字第111003109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葉欣薇、李素娥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均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葉欣薇部分損失,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李宜樺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瑞芳 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李素娥),致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致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欣薇、李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欣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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