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琨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琨智(下稱上訴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就前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依法先於法訂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嗣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是以,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2年10月20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琨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被告曾琨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琨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
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涉另案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琨智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