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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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 陸佰 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於94年1月25日起陸續清償,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