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上嘉當舖」(負責人 許隆喬 )員工,除接受不特定人典當外,並須負責催收其受理之質押借款。民國92年9月10日,甲○○、 吳若昀 (原名 吳佩玲 )兄妹,因經營威斯鐙科技有限公司週轉所需,乃以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兩部為質,向上嘉當舖借款,其後多次借還,借款金額最高時曾達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惟甲○○、吳若昀均依約繳交本息,迄至95年1月20日,甲○○、吳若昀於尚有650,000元未清之情況下,另行借貸300,000元,並於繳交300,000元部份之利息1次後,即因財務周轉困難而未續繳本息。詎乙○○為迫使甲○○、吳若昀出面解決債務,明知該債務係屬借款,竟意圖使甲○○、吳若昀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2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代書 徐淑惠 捏稱甲○○、吳若昀係以召募合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370,000元等情,使徐淑惠以甲○○、吳若昀涉嫌詐欺,撰寫刑事告訴狀1紙後,再由乙○○於95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吳若昀查明該件係屬借款債務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若昀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2號詐欺案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上嘉當舖負責人許隆喬、代書徐淑惠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吳若昀所書還款本息明細手稿、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還本息之支票23張及被告95年5月8日告訴狀與所附甲○○、吳若昀本票2張(附於前開詐欺案中)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致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1誣告罪。從而被告以1訴狀分別誣告甲○○、吳若昀2人,僅成立1誣告罪。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於95年3月10日、3月27日偵訊中,仍指訴甲○○、吳若昀以經營公司為由向伊借款週轉之行為,係就檢察官訊問而陳述說明伊指訴之詐欺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認係屬同一誣告行為。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執行身為上嘉當舖員工之催收業務,捏造事實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除使該案之被告甲○○、吳若昀因此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外,並妨害偵、審刑事訴訟資源的正當行使,更危害司法正確性;被告所誣告之事實,於偵查階段即以查明,甲○○、吳若昀2人並未因此實際受到刑事處分;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其因一時失慮,僅因思債務受償問題,而誣告甲○○、吳若昀受刑事處分,實因不知法律輕重所致,惟犯後均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佐之 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自95年5月1日起迄今均從事現場作業,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爰命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用啟自新。至被害人甲○○、吳若昀雖具狀陳報「上嘉當舖」於96年10月中旬向被害人以強暴方式討債等語,惟被告乙○○既自95年5月1日起即自「上嘉當舖」離職,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則「上嘉當舖」嗣後之行為自與被告無涉,尚不影響本院前開有關諭知被告緩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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