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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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訴人 黃明遠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然非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或遭被上訴人驅離,可見被上訴人未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又上訴人外遇生子,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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