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2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察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1-32頁;院卷第
67、73、79、8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19、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104年度審交易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7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年12月2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25),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有一個16歲兒子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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