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進輝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7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被告張進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