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國強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左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且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王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文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旋轉肌袖破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柯國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柯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存卷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文雄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滋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業已提起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第2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民事部分依法移由民事庭審理)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