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 陳弘敏 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737元,及自被告與陳弘敏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與陳弘敏以13,000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8頁),故陳弘敏脫離本件當事人
之地位。原告復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737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減縮後未見請求
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明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時,由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林明德於105年2月24日
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行進,駛至興豐路與懷德街交岔路口,適見同向之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林明德正欲駕駛系爭車輛右偏繞過肇
事車輛時,肇事車輛竟與對向之陳弘敏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強烈碰撞(下
稱第一次事故),導致正在要繞過肇事車輛後方的系爭車輛
左邊車身遭肇事車輛車尾撞擊,使系爭車輛受有左後鋁圈、
左後葉子板、行李箱蓋、排氣管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已賠付林明德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的修理費用計
52,031(工資為22,009元、烤漆為9,677元、零件為20,345
元),取得林明德對被告及陳弘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原
告認若非被告與陳弘敏先發生車禍,方不會有系爭事故的發
生,故被告與陳弘敏均有過失,原告即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及陳弘敏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5,7
37元。後原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以13,000元與陳弘敏達成
和解,現爰繼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
之損害22,737元(計算式:35,737元-1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是
正在停等準備左轉靜止中,故肇事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的事
故,被告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並未保持現場
狀況,被告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會擴大,應是原告之保戶林明
德於事故後處理不當所致。另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聽
到林明德說林明德會自己負責,所以林明德沒有留下來做筆
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否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與陳
弘敏以13,000元和解,是否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第185條第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可知要認定被告在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侵
權行為,應先認定被告與陳弘敏之第一次事故發生,被告是
否具備過失侵權行為,若被告及陳弘敏在第一次事故發生時
,均有過失駕車行為,則被告與陳弘敏對原告(即林明德)
即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本件應釐清者是第一次事故時,被告究竟是正在左轉或停等
準備左轉,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事者行動狀態部分,被告為代號14(即
引擎未熄火的停等,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林明德到庭證
稱:「伊開車靠內線往前直行到路口時,看到一台正準備左
轉的車輛,伊準備閃過待轉車時,待轉車輛就跟別人車子發
生車禍,伊的車子當時左前方對著待轉車輛的後面,在還沒
閃過時就被撞到了,伊確認不是伊閃車的關係撞到待轉車輛
,而是待轉車輛發生車禍後被撞到…」、「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正在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
頁),綜合以上兩情,可知,被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時,應
屬正在準備左轉停等的車輛無誤。然查,依八德分局所繪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肇事車輛在
第一次事故後左前車頭的部分,有部分跨越與對向車道之虛
擬基線之狀況,參以肇事車輛與訴外車輛在事故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1頁),顯見肇事車輛與訴外車輛
撞擊力道非輕,兩車自會產生位移的狀況,而在第一次事故
撞擊後肇事車輛仍保持車頭部分超越對向車道之虛擬分向基
線,可認肇事車輛準備左轉停等之際,應有占用來車道之部
分內線車道,否則原本直行之訴外車輛豈能有撞擊到肇事車
輛之機會,是第一次事故時為白日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為平路、直路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陳弘敏駕駛訴外車輛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駛至交岔路口處應減速、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準備左轉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之車道,而被告與陳
弘敏均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故渠等對第一次事故的發生均具
有過失,且本院認渠等對第一次事故的發生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負肇事主因之責(因入侵他人車道,未尊重路權),故
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陳弘敏應負30%之肇事責任。
⒊次查,原告之保戶林明德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準
備繞過待轉之肇事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既對第
一次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自與訴外人陳弘敏對林明德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無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至被告
辯稱林明德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林明德已
到庭證述明確如上,林明德亦不可能預知肇事車輛與訴外車
輛會發生第一次事故再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故林明德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對八德分局所拍攝
之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
第34頁),可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及修復項目並無不合理之
處,況林明德也到庭證稱:「系爭事故伊車跟待轉車輛只有
撞到那一次,被撞到後伊就馬上停下來,但因為當時是尖峰
時段,伊又把系爭車輛移到路邊,惟伊確認移到路邊時沒有
再與其他車輛有任何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可
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為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無誤,被告辯
稱系爭事故後, 林德 得處理不當導致損害擴大云云,當不可
採。另被告雖辯稱林明德曾對被告說系爭車輛的損害,林明
德自己會負責云云,然林明德到庭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當
日,伊沒有跟被告及陳弘敏說話,伊想說伊有保全險,所以
警察問伊怎麼處理時,伊就跟警察說不用兩位當事人負責,
因為伊有保全險,但伊對警察說這個話的意思是,伊不要出
面管被告及陳弘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
,林明德並未直接對被告或陳弘敏表示免除渠等責任之意思
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為52,031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009元、烤漆費用為9,677元、零件
費用為20,34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證。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2月24日,已使用2年2月,則新零件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7,6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9,289
元(計算式:7,603元+9,677元+22,009元),而原告僅
請求35,737元,當屬可請求之範圍,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原告與陳弘敏以13,000元和解,是否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1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陳弘
敏以13,000元為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8頁正反面),然原告與陳弘敏和解,並無免除全部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亦非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
6條、第277條、第278條所列之狀況,故對原告繼續依共
同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全部剩餘之賠償並無不可,是原告得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737元
(計算式:35,737元-13,000元)。至被告若認其有給付超
過被告與陳弘敏間連帶債務人之分擔數額部分,應自行向陳
弘敏為請求,附此敘明(35,737元0.7為25,016元,是被
告在本件應未逾被告之應分擔額)。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46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20,345元│
│使用期間:2年2個月│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7,603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45×0.369=7,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45-7,507=12,838│
│第2年折舊值12,838×0.369=4,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38-4,737=8,101│
│第3年折舊值8,101×0.369×(2/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01-498=7,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