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劉 璟耀
被   告 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豪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
       黃琳瑄
       高孝瑾
       王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 劉璟耀 原與 許首允羅素湄陳素珍 等人共同起訴
就渠 等個別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依
契約及勞動法相關規定,或給付積欠之加班費、預告工資、
資遣費,或應提撥短付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
,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許首允、
羅素湄、陳素珍等人均已分別與被告公司合意成立調解,並
經本院當庭作成調解筆錄(見106年度桃勞簡移調字第6號
卷宗),量及原告劉璟耀個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達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本
院已於106年11月17日變更案號,是本件未論上訴費用之計
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派駐至桃園國
際機場貴賓休息室擔任清潔員,而兩造於104年3月起至10
4年7月止,約定原告月薪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
9,000元(底薪)+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績
效獎金)=2萬3,000元】,104年8月起則改以時薪制計
酬(以每小時120元計薪),堪認雙方業已成立有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卻無故遭被告
公司要求離職。
㈡、惟原告任職期間,如該日工作超過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工作至第9小時部分
,按日當給付原告加班費160元【計算式:120元(原告每
小時薪資)×1.33(勞基法規定之加班加給薪資數)=1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並未給付,可認被告應尚積欠
原告加班費共4萬9,920元【計算式:160(被告每日應付
加班費總額)×312(未付總日數)=4萬9,920元】。
㈢、又被告於105年5月12日無故辭退原告,應屬違法解僱,且
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事由,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5,
730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預告工
資1萬9,200元【計算式:120(原告每小時薪資)×8(
每日工作時數)×20日(被告公司應予以預告之日數)=1
萬9,200元】。
㈣、綜合上述,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共8萬4,850元【計算式:
4萬9,920元(被告公司短付之加班費)+1萬5,730元(
資遣費)+1萬9,200元(預告工資)=8萬4,85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5年5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被告公司已依調解方案第1點當場給付原告
1萬0,074元【計算式:8,874元(被告公司提撥原告勞退
金之不足額)+1,200元(門禁卡、健檢費扣款)=1萬
0,074元】,並依調解方案第2點,將原告105年5月之工
資9,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再觀調解方案第3點載有「勞方
同意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協議,於上述金額完成
兌現後,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件,事後不得再有異議
或有其他請求」等語,堪認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加
班費,且因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也已一併簽署離職申
請書,顯見原告是自請離職,依該等離職情事,原告亦不得
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被告就系爭調解,既已完成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原告無
視系爭調解之合意結果,仍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為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雙方曾成立系爭契約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薪資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告公司貴賓室服務人員員
工之工作規範、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薪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第174頁至第177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係何時因何故終止?㈡、依
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有無理由?㈢、兩造曾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何時因何故終止?
1、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及方式,原告以書狀與言詞主張:10
5年5月12日副理叫另一位員工 黃乾任 ,後來看到我說璟耀
你也來聽,她說以後嚴禁跟貴賓聊天,我回她勞基法哪條規
定不得跟貴賓聊天,她說你不要跟我說勞基法,嚴格禁止,
我說我不幹可以嗎?她說可以,我說我要做到月底,那副理
說你現在就走,隨後就叫領班跟我到航警那裡把我的出入證
收回,我認為本件是被告將我解僱,因為我說我要做到月底
,被告說離職要10天前提出,而證人高孝瑾(即副理)又說
我現在就可以走了,我覺得這就是被解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9頁、第10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105年5月
12日合意終止,當時是因為原告劉璟耀在貴賓室裡面咆哮,
故副理及貴賓希望他離開現場,並非是要原告離職,原告劉
璟耀係於105年5月12日自願離職,可依系爭調解時,原告
劉璟耀簽立之離職證明書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
反面),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主張互異。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公司副理高孝瑾於105年5月12日時,不同意原告「做到
月底」之請求,甚而令原告立時離開等舉,當屬被告公司違
法解僱原告之行為,然查,就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之認定,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公司之副理即證人高孝瑾至庭具結證述:原告於10
5年5月12日早上,遭到我們的業主長榮航空之督導申斥,
督導要求原告不要再與客人聊天,後來聽我們的業主反應,
因為原告去業主的辦公室那裡說,業主不讓他聊天,妨害他
的言論自由,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於離峰時間在貴賓室的廚
房召集我的服務人員,當時我先找黃乾任先生來談,談的當
中,原告好像就自己走進來了,原告認為我不應該去制止他
聊天,當時原告有問我說勞基法有哪條規定不能跟貴賓聊天
,我告訴他這是我們的管理規範規定的,跟勞基法無關,如
果客人主動問我們我們應該要回答他,但是如果客人的問題
已經得到解決,我們就應該繼續我們的工作,不應該再繼續
聊下去,這是所有在貴賓室的服務人員都知道的,我們都有
每天告訴員工,如果要談公事可以到廚房談,印象中原告當
時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幹就可以了吧,這句話說的很大聲,
但我當下認為這句話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跟原告說:「
可以,你現在就可以走」,也沒有印象原告說他要做到月底
,後來原告還是大聲的講話,情緒難以平復,我走出去之前
,看到原告拿著包包說他不要做了,當時我擔心原告會出事
情,故有派大領班亦是原告的直屬主管即證人王台鳳小姐跟
著原告,王小姐說原告說原告一路走一路罵,說他不要做了
,因此王小姐才將他的工作證收回來,之後原告也沒有再進
入貴賓室,當天原告之工作時間應該是到下午3點,但原告
當天早上9點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反面)。是依證人高孝瑾具結後所為證述,當認105
年5月12日,因原告不滿證人高孝瑾之指正,故曾主動向證
人高孝瑾表示,其不欲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依證人高
孝瑾之證言,原告未於當時表明「要做到月底」等語,證人
高孝瑾也未有印象自己曾勒令原告須立時離職,證人高孝瑾
既經具結,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然證人高孝瑾所為證述與原告主張之經過有所齟齬,
則原告主張是否全為真實,當認有疑。
⑵、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貴賓室領班王台鳳具結證稱:105年5
月12日有原告的班,班別是早上5點到下午3點,原告負責
之工作為貴賓室一般收拾,當天原告有佩戴通行證,因為我
們不屬於同一個區域,故我不太清楚當天發生了什麼事情,
我也不知道副理當天有跟原告講話,但當天原告要走時,副
理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跟著原告,看他要去哪裡,如果他
說不做的時候,就把他的通行證拿回來,原告走到公務門的
時候,就跟航警說他不幹了,故我就跟原告說如果不幹了就
把通行證給我,原告就把通行證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是依王台鳳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當日離開貴賓室
後,應曾再次表示其已不欲再為被告服勞務,故領班王台鳳
即向原告收回通行證。
⑶、而原告聽聞證人高孝瑾與王台鳳之證述後,當庭就105年5
月12日之經過,則補充說明:當天是我們副理跟我吵架,後
來領班看我氣呼呼的出來,我當時有跟證人高孝瑾說我做到
月底,他說你現在就可以走,我還說錢先拿來,當時副理就
跟我說:璟耀你真的不幹囉?我就說:「我被你講到這樣子
,我還可以幹下去嗎?我現在不幹了,你管不到我!」,後
來我就往外走,就換成證人王台鳳一直跟著我,我走到管制
門看到航警時就說我要離開了,航警還問我你是不是被FIRE
了?我那時有跟航警說:他不敢FIRE我,是我說我不幹了,
他就叫我走,還沒說完證人王台鳳就催我說可以出去了,我
叫他不要大聲給我閉嘴,我以前是給你罵假的,當時證人王
台鳳就說好啦好啦,你刷完後卡給我,後來我卡刷完後就將
卡拿給證人王台鳳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原
告所述其與證人高孝瑾之爭執經過,雖與證人高孝瑾證述之
部分情節有所出入,然如原告所陳兩造之爭執經過屬實,於
原告向證人高孝瑾表明欲持續做到月底,證人高孝瑾回應「
你現在就可以走」,原告仍表示「錢先拿來」之對話情境觀
察,原告當時之真意應為「如被告公司欲於105年5月12日
立刻終止系爭契約,須提供原告相當之金錢或給付,原告始
同意終止」,難讓兩造於原告與證人高孝瑾對話時,已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況證人高孝瑾於陳述「你現在就可以走」該
語後,如仍有追問原告「璟耀你真的不幹囉?」等詞,則證
人高孝瑾先前所稱「你現在就可以走」之詞句,是否確實有
不經預告欲就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亦值懷疑。
⑷、綜合上開證據情狀,原告雖主張證人高孝瑾於105年5月12
日曾告知原告「你現在就可以走」等詞,然除原告個人之指
述外,似無其他相應之證據得實其說,況查,如原告所述對
話經過屬實,於證人高孝瑾後續仍有再行追問原告「璟耀你
真的不幹囉?」之對話情狀,堪認被告公司真意應是慰留原
告繼續任職,難認被告公司當時已欲不經預告,即於105年
5月1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依前開認定結果,難認被告
公司有「無故辭退原告」此「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
事由,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故獲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權一事(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10頁),亦無所憑。
⑸、惟原告與證人高孝瑾談話過程,曾向證人高孝瑾陳述「我被
你講到這樣子,我還可以幹下去嗎?我現在不幹了,你管不
到我」等語,語畢並收拾個人物品,提前離開貴賓室等情,
堪認原告與證人高孝瑾對話後,仍持續表明其不願繼續於被
告公司任職;另參證人高孝瑾陳稱:「通行證是航警局核發
的,只有任職在機場,經過我們公司核准,確認有在公司工
作,才會幫他申請通行證,通行證只能於工作的區域使用,
於任職期間必須要自行保管通行證,只有在離職時,才會將
通行證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併觀被告公司
委派證人王台鳳,於聽聞原告不欲繼續任職時,即於公務門
向原告收回通行證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已以「向原告收回通
行證」之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05年5月12日,原告於公務門繳回
通行證與被告公司時合意終止。且觀就系爭契約申請調解時
,均未積極表明其屬非自願離職,亦未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更未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反而簽署被告公司之「離職申請書」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7頁),益徵兩造應係於105年5
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有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欲依前開條文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時,應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工終止契約為前提,如系爭
契約是屬合意終止者,則不與焉。是依前述,兩造係於105
年5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即屬無據。
2、又按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所規定甚明,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由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包含同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縱考量勞工或可因勞基法第14條
所列之終止事由屬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無從期待勞工於該等
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
勞動契約,故寬認勞工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然此仍以勞工確實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限,本件
系爭契約既屬兩造合意終止,自無上開類推適用之餘地,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亦無所憑。
㈢、兩造曾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有無理由?
1、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
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
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
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
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
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為:「⑴、本案勞方6%
勞退金不足額計8,874元,門禁卡、健檢費用扣款計1,200
元,共計新臺幣10,074元,資方於現場交付現金予勞方收訖
。⑵、勞方105年5月份工資新臺幣9,000元,資方於105
年6月10日發薪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⑶、勞方同意拋棄
加班費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協議,於上述金額完成兌現後,
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
任何請求。」,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而原告
當庭亦稱:當時被告並未有威脅我的情事,我有跟調解委員
說0.33的加班費我可以放棄,當時我也沒有覺得被告給付的
金額太少,我有看完調解筆錄才簽名,但是我習慣東西拿來
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依上情,可知於
105年5月27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當無任何調解不成立、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告甚而已清楚向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表示其可放棄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加班費請求權,另兩造均
係於確認調解結果後,始加以簽名,綜合此等調解成立經過
,堪認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之協議結果所拘束,本院亦無從
另行做出與系爭調解結果相異之認定,原告自不得就己身業
已拋棄之加班費請求權,事後再行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9,920元之部分,當屬無據。
五、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
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
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欲聲請傳喚被
告公司在職員工,證明當時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沒有跟貴
賓聊天,且目前被告公司給予在職員工之休息時間仍有不足
,另聲請傳喚 吳盈盈 督導及課長 林雅君 ,以證明105年5月
12日原告並未受到督導之糾正,傳喚公務門值勤警官,證明
當時確實為被告公司派人將原告的通行卡收回,而非原告曠
職三日被開除(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本件訟爭事實依
據現行資料,就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原告得否為各項
請求等情,堪認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難認前
述證據具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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