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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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淑棉
被 告 林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成立互
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87年10月
1日起至90年3月1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1會,於每月1日開
標。嗣被告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參加2會,
繳至88年4月1日,已繳會款合計356,000元,為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被告倒會後原告僅受償40,000元,尚餘316,000元
未受償,被告雖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然於約定之
清償日即93年9月14日,被告仍未清償等實,業據其提出互
助會會單、本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