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憶婷
魏英 如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
邱天俊 住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2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紀忠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反擔保之金額(
一)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反擔保之金額(
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公
司已於民國106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7
日藉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紀
忠」為清算人(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第8頁),本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查無被告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紀錄,
難認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已因清算終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當以林紀忠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憶婷新臺幣(下同)15萬3,340
元及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魏英如 11萬3,720元及本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憶婷12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英如8萬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撥6,336元
至原告黃憶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告應提撥5,256元
至原告魏英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82頁
、第192頁),並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
前述「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
於同一事實,而修正假執行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憶婷於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約定月薪為2萬6,000元,堪認雙方締結有勞動契約(就原
告黃憶婷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下稱A契約);而原告魏
英如則於103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亦係擔任客服人員
,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顯見雙方亦已締結有勞動契約
(就原告魏英如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下稱B契約)。
㈡、詎被告公司不僅遲至106年5月10日,仍未給付106年1至
4月之薪資予原告二人,且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22日亦已
告知全體員工其未能繼續支薪,得認被告公司具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下
稱系爭條款),原告二人遂於106年5月31日依系爭條款終
止A、B契約,被告公司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故
基於A、B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原告黃憶婷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2萬2,445元【計算式:5萬4,570元(被告
公司106年1月至5月欠付工資)+6萬7,675元(資遣費
)=12萬2,245元】,原告魏英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萬
9,346元【計算式:5萬2,400元(被告公司106年1月至
5月欠付工資)+3萬6,946元(資遣費)=8萬9,346元
】。
㈢、又被告公司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均未替原
告二人依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二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原告二人之勞工權益受損,原告
二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6,336元至原告黃憶婷勞工退休金專
戶、提繳5,256元至原告魏英如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
依A、B契約、系爭條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主張:⑴、被告公司就原告二人自106年1月起至
5月止之薪資,尚積欠原告黃憶婷5萬4,570元,原告魏英
如5萬2,400元;⑵、被告公司尚應提撥6,336元至原告黃
憶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5,256元至原告魏英如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事項,均不爭執。
㈡、惟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或係以
原告是否出勤作為發給條件,或係被告公司為善待員工而提
撥部分盈餘予原告之給付,顯見均「非」經常性給付,自非
工資,也不當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就資遣費之計算
,僅得以原告二人每月薪資表所載金額加計勞保費為計算,
故原告黃憶婷、原告魏英如應僅得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
萬1,989元、3萬3,780元之資遣費,縱然加計全勤獎金及
伙食津貼作為資遣費計算基礎,則依原告二人離職前6個月
之總日數為182日,則原告黃憶婷、原告魏英如亦僅得分別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萬6,877元、3萬6,534元之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6頁反面):
㈠、原告黃憶婷、原告魏英如分別與被告公司締結有A契約、B
契約,嗣原告二人均於106年5月31日依系爭條款終止前開
契約。
㈡、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5月止,均未替原告二人代繳勞
保費、健保費。
㈢、被告公司自106年2月起至5月止,均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2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就原告二人自106年1月起至5月止之薪資,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黃憶婷5萬4,570元,原告魏英如5萬2,400元。
㈤、被告公司尚應提撥6,336元至原告黃憶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提撥5,256元至原告魏英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領取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續約獎金等項目是否
屬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如原告二人自被告公司所領取之給付,以一般社會通
念觀察,確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一時性、恩惠
性、勉勵性之給與,即當屬工資之一部。
2、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下開項目是否屬「工資」,分述
如下:
⑴、全勤獎金:被告雖稱全勤獎金須視任職員工之出席狀況,僅
當月未請事假之任職員工始得領取,故主張全勤獎金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8頁),惟依被告自述全勤獎金之領取規則,併觀原告
二人105年12月起至106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可知渠等各月雖均
具有遲到及病假紀錄,然近乎各月均得自被告公司領取全勤
獎金等情形,堪認「全勤獎金」當屬被告公司按月支出具經
常性之勞動性成本,惟該項給付因有企業防免員工任意請假
、曠職之規範目的,故特意以「任職員工請事假」一事作為
給付解除條件,然查此等「全勤獎金」之給付本質,自非獎
勵性之恩惠性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可獲得報酬之一部,自
屬「工資」。
⑵、伙食津貼:被告雖稱伙食津貼亦屬非經常性之給付(見本院
卷第105頁),然依原告二人105年12月起至106年4月之薪資
表(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可
知原告二人每月均有領取2,400元之伙食津貼,且依被告公
司自製薪資表之羅列方式,可知「伙食津貼」列屬於薪資欄
位下方之固定「加項」給付項目,是伙食津貼雖與薪資本薪
分屬不同之給付名義,然伙食津貼仍具勞務對價性,自仍當
屬「工資」。
⑶、續約獎金:
①、而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能正常給薪時,除按月
於每月10號左右,會將薪資表計算之「實發金額」全數匯入
原告薪資帳戶外,於每月月底尚會給付原告二人2,000餘元
之「續約獎金」,有原告二人之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
②、被告雖稱該等獎金為被告公司基於善待員工,故提撥部分盈
餘予原告之給付,且原告二人並非每月必然可得上開獎金,
因而主張續約獎金並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
依被告公司102年8月26日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
194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為鼓勵續約作業之執行,並欲
達到更高之續約率,早於101年8月就已在客服部,實施續
約獎金發放制度,依此制度,僅要該月份網路用戶之續約率
達到被告公司當月份之制訂標準,各個客服部員工均可領取
就續約總金額按比例計算之獎金,故依該等給付條件,當認
續約獎金屬原告二人從事客服續約業務之勞動對價,也屬原
告二人之「工資」。
3、綜合上述,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就被告公司領取「全勤獎金
」、「伙食津貼」、「續約獎金」等名義之給付,均屬工資
,上開各種類之給付數額,亦當計入原告二人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報
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於106年1月起至5月止,被告公司未依
約給付原告黃憶婷5萬4,570元,原告魏英如5萬2,400元
之薪資,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6頁
反面),而依上述,「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續約
獎金」亦經本院認定屬「工資」,是原告二人依A、B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於前開期間積欠原告二人之工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即系
爭條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A、B契約係依系爭條款終止,且原告二人亦已適用
勞退新制,渠等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資遣費。
2、又原告黃憶婷自106年6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另因原告黃憶婷於106年5月31日終止A契約,堪認106年
5月31日應為其上班之末日,故離職日以106年6月1日計
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
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
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萬6,000元、2萬8,340元
、2萬7,825元、2萬8,654元、2萬7,721元、2萬6,50
3元(詳細認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加總除以6後,即為
原告黃憶婷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黃憶婷之月平均
薪資應為2萬7,507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
8,340元+2萬7,825元+2萬8,654元+2萬7,721元+
2萬6,503元)÷6=2萬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黃憶婷之月薪為2萬7,507元,其自101年7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6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新制
資遣基數為【2+11/24】(而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黃憶婷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7,621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3、另原告魏英如自106年6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另因原告魏英如於106年5月31日終止B契約,堪認106年
5月31日應為其上班之末日,故離職日以106年6月1日計
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
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
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萬5,000元、2萬7,148元
、2萬6,442元、2萬7,254元、2萬7,146元、2萬7,07
4元(詳細認定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加總除以6後,即為
原告魏英如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魏英如之月平均
薪資應為2萬6,677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7,
148元+2萬6,442元+2萬7,254元+2萬7,146元+2
萬7,074元)÷6=2萬6,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魏英如之月薪為2萬6,677元,其自103年8月25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6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7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1+143/372】(而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魏
英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6,932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專
戶部分,有無理由?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有所
明定。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公司尚應提撥6,336元至原告黃憶
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5,256元至原告魏英如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二人該部分之請求,也當允准。
五、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A契約、B契約既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公
司本應於106年5月31日結清工資,亦應最遲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即106年6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上開給付
均屬具確定期限之給付;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告本就欠付工資部分,本應自106年6月1日負遲延責
任,而就欠付資遣費部分,則應自106年7月1日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而其請求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A契約、B契約、系爭條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撥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二人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依職權認定
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公司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應提撥金額│被告反擔保之金額(一)│被告反擔保之金額(二)│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黃憶婷│12萬2,191元│6,336元│12萬2,191元│6,336元│
├──┼────┼───────┼───────┼───────────┼────────────┤
│2│魏英如│8萬9,332元│5,256元│8萬9,332元│5,256元│
├──┴────┴───────┴───────┴───────────┴────────────┤
│一、原告黃憶婷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5萬4,570元(積欠工資部分)+6萬7,621元(資遣費│
│部分)=12萬2,191元】。│
│二、原告魏英如就「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計算式:【5萬2,400元(積欠工資部分)+3萬6,932元(資遣費│
│部分)=8萬9,332元】。│
└────────────────────────────────────────────────┘
【附表一、原告黃憶婷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工資表】
┌──┬─────┬───────┬─────┬─────┬─────┬─────┬───────┬────┐
│編號│月份│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續約獎金│扣項總額│該月工資總額│相關卷證│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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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未知│未知│未知│未知│未知│2萬6,000元│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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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4月│2萬2,600元│1,000元│2,400元│2,548元│208元│2萬8,340元│第132頁│
│││││││││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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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3月│2萬2,600元│1,000元│2,400元│2,242元│417元│2萬7,825元│第131頁│
│││││││││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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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2月│2萬2,600元│1,000元│2,400元│2,654元│0元│2萬8,654元│第130頁│
│││││││││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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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1月│2萬2,600元│1,000元│2,400元│2,346元│625元│2萬7,721元│第129頁│
│││││││││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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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12月│2萬2,600元│0元│2,400元│2,274元│771元│2萬6,503元│第128頁│
│││││││││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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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被告公司開立、如本院卷第125頁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當月工資」作為認定依據,│
││故未能知悉該數額之細部給付項目為何。│
││二、附表一「扣項總額欄」是為被告公司薪資單中「扣項」總額之加總(如遲到扣款、病假扣款、事假扣款、伙食│
││扣款、全勤扣款、其他扣款),未含代扣款之部分(如代繳勞保費、代繳健保費、代繳所得稅)。│
││三、附表一「工資總額」計算方式如下:【計算式:(本薪欄)+(全勤獎金欄)+(伙食津貼欄)+(續約獎金│
││欄)─(扣項總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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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魏英如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工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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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份│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續約獎金(│扣項總額(│該月工資總額│相關卷證│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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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未知│未知│未知│未知│未知│2萬5,000元│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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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4月│2萬1,600元│1,000元│2,400元│2,548元│400元│2萬7,148元│第140頁│
│││││││││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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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3月│2萬1,600元│1,000元│2,400元│2,242元│800元│2萬6,442元│第139頁│
│││││││││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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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2月│2萬1,600元│1,000元│2,400元│2,654元│400元│2萬7,254元│第138頁│
│││││││││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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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1月│2萬1,600元│1,000元│2,400元│2,346元│200元│2萬7,146元│第137頁│
│││││││││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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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12月│2萬1,600元│1,000元│2,400元│2,274元│200元│2萬7,074元│第136頁│
│││││││││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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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依被告公司開立、如本院卷第126頁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當月工資」作為認定依據,│
││故未能知悉該數額之細部給付項目為何。│
││二、附表二「扣項總額欄」是為被告公司薪資單中「扣項」總額之加總(如遲到扣款、病假扣款、事假扣款、伙食│
││扣款、全勤扣款、其他扣款),未含代扣款之部分(如代繳勞保費、代繳健保費、代繳所得稅)。│
││三、附表二「工資總額」計算方式如下:【計算式:(本薪欄)+(全勤獎金欄)+(伙食津貼欄)+(續約獎金│
││欄)─(扣項總額欄)。】│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