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芬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6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芬玲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賴科伏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水姑娘KTV」(商業名稱: 金蘋果 視聽歌唱名店,下稱「水姑娘KTV」)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水姑娘KTV」管理、營運,並於男客至該店消費時,聯絡成年小姐前往該店坐檯為男客陪侍助興。「水姑娘KTV」營利方式為不特定男客至「水姑娘KTV」消費模式區分「金的」(係指成年女子陪同男客人唱歌、喝酒)、「基本的」(係指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玩遊戲、脫衣赤裸陪酒,下稱「基本的」。另起訴書贅載「帶出場」,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消費均以每50分鐘為1節,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賴科伏每節可從中抽取500元之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其餘700元之款項則歸成年小姐所有(成年小姐從中分得600元,100元則歸小姐所屬經紀公司所有)。賴科伏於民國10
0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該店未上鎖、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進出之V7號包廂,而媒介、容留成年小姐黎芬玲陪同男客 鄭逸光謝懷毅 喝酒、唱歌、玩遊戲,待酒酣耳熱之際,黎芬玲基於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V7號包廂未上鎖,該店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然狀態下,脫去上半身所有衣物而公然裸露胸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誘發、滿足上開在場男客之性慾。
嗣警於100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水姑娘KTV」之V7號包廂內當場查獲赤裸上半身與男客鄭逸光、謝懷毅為猥褻行為之黎芬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黎芬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鄭逸光、謝懷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黎芬玲有在上開時、地脫掉上衣、露出乳房,又V7號包廂並未上鎖等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32頁正面;偵卷第27頁正面至30頁正面),並有查獲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正面至57頁正面)。足認被告黎芬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黎芬玲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查獲時,「水姑娘KTV」V7號包廂未上鎖,此據被告黎芬玲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鄭逸光、謝懷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足認「水姑娘KTV」V7號包廂呈該店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狀態,自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合於「公然」之要件。
(二)又刑法上所稱之「猥褻」,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例意旨,其內涵不外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內,且參酌該罪名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乃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為目的,是於認定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猥褻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時,即應著重在上開維護風化之立法意旨,並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之標準。本案男客鄭逸光、謝懷毅至「水姑娘KTV」消費請成年小姐坐檯,並由坐檯小姐以脫去上衣之方式提供服務,顯係以女性身體供男客窺視觀覽,與單純穿著內衣展現人體美感之影像迥異,況被告黎芬玲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自承:被查獲當日,同案被告 賴科伏有 向伊 說該日V7號包廂是要做「基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黎芬玲並藉此與同案被告賴科伏拆帳,顯然被告黎芬玲被查獲時之行為係在刺激或滿足在場男客之性慾,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足以使普通人於此情境下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堪認被告黎芬玲之行為當屬猥褻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黎芬玲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用,其脫衣陪酒之行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惡性尚非重大、手段尚屬和平,再參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黎芬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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