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陳彥宏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原告應予以補繳。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應提出其收受復審決定書日期之相關佐證,以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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