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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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調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人傑 相對人即被告 梁禹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禹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梁禹桃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又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