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8號
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藍世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市○○路○○○號附近未熄火併排停靠路邊至18時7分許,因民眾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109年2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4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10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車上且踩煞車欲停靠路旁適當空間,並無併排停車,檢舉人於路上偷拍行為才是不守規矩,檢舉人亦非專業執法人員,如覺得不妥應報警處理勸導,而非偷拍亂檢舉,其動機可議,造成原告恐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7日18時4分54秒至7分54秒時間長達3分鐘之期間,在苗栗縣○○市○○路○○○號附近違規併排停車,該車違規行為經民眾拍攝後,檢具該車違規停車時之車首及車尾照片電子檔案各一張向舉發機關檢舉。經審視查證,系爭車輛不僅未依規定停放於車輛停放線
(停車格)內,且占用車道與他車併排停放,明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故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在車上且踩煞車欲停靠路旁適當空間,並無併排停車云云。惟查:
(一)參諸道交條例關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修法歷程,係先於90年1月17日在第56條第1項第6款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規定,復於104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2項,單獨處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104年1月17日修正係因立法委員呂玉玲提案,認為道交條例第56條雖有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裁罰,惟實務上並未強制取締,且罰鍰過低,無法有效嚇阻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再我國駕駛人因一時方便併排停車,屢見不鮮,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砂石車碾斃事件,故擬修正該條罰鍰為600元至2,400元,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則增訂第2項併排停車處以2,400元罰鍰之規定,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足見立法者之所以提高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係考量併排停車致車道縮減、阻礙視線,恐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二)而觀諸本案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為合法之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滿機車,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停車格外,與停車格內之機車呈垂直狀態,且系爭車輛在相同之地點靜止不動已達3分鐘以上乙情,有舉發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佔據道路,致車道縮減、阻礙後方車輛視線,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參諸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
2項提高併排停車罰鍰金額之修法意旨,原告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疑。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
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