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車肉乾原味元氣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鈺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號的「美聯社林口自強店」內,趁店員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的快車肉乾原味元氣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竊取得手後離去。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㈠、被告許鈺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6頁)。
㈡、證人即三商行公司人員 陳韋廷 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偵卷第16-20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無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快車肉乾原味元氣條(價值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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