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被告王思賢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DavidStar」之男子所提供(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3頁),然偵查單位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王思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