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啟延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啟延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金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等語,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萬4,08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1萬4,086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萬5,759元、15萬6,054元(見消債調卷第46、48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9萬1,813元(計算式:3萬5,759元+15萬6,054元=19萬1,813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43萬2,39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另依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金額為3萬4,688元(見消債調卷第6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6萬7,078元(計算式:43萬2,390元+3萬4,688元=46萬7,078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5萬8,891元(計算式:19萬1,813元+46萬7,078元=65萬8,89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1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3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金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00元,業提出金日公司
108年7月至12月員工薪資單以佐(見消債調卷第13、14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其於108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632元【計算式:(3萬4,
649元+3萬5,982元+3萬1,689元+3萬1,749元+3萬6,757元+3萬967元)÷6=3萬3,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萬3,
632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494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7,494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3,716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戶謄本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6頁背面),其母親為00年出生,現年約54歲,距其等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年,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且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以及聲請人確實每月支出3,716元予其母親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7,494元。
四、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3,63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萬7,494元後,剩餘1萬6,138元(計算式:3萬3,632元-1萬7,494元=1萬6,138元)。聲請人為76年次,目前3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雖非顯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