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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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鄭傑生 相對人 陳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又縱相對人有口頭表示清償借款之意,亦非依法提示,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屬非訟事件應為形式審理,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仍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觀諸抗告人所提書狀未就其抗辯未經提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且本票發票人對票據負絕對付款責任,抗告人如對事實上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於實質程序判斷,以符合程序,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為據,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