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上訴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已明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查本件前訴訟程序自第一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審理中至最終由本院以一○○年度台上第三五九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時止,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言詞辯論時,曾經法院令其補充聲明,則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上訴本院時,再主張被上訴人經前案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事件審理時,提示證物並令陳述意見,並未就未曾起訴部分為補充,自不得再就該部分主張係一部請求,再行起訴,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有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云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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