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東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東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7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統將網路休閒館」的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0時24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東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卷第
3、4頁)。㈢被告施用毒品地點「統將網路休閒館」之google街景相片1張(本院卷第37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於105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8月
8日上午10時2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供承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弟弟同住、離婚、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