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05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趙辰箮趙乙霖 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10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0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鈞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惟竟遭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不合。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自非要保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惟該準備金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扣押,且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自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是異議人既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聲明異議,核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就債務人於異議人處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年度司執字8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7月6日北院木
104司執辰字第81077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於104年
7月7日收受裁定後,於104年7月15日陳報關於債務人對異議人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1,
047元部分,已依令扣押,惟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不足扣押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20日以執行法院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方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及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5日函覆主張債
務人對異議人除上開滿期保險金外,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不足扣押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業如上述,且異議理由為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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